(2017)苏03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毛洪金与徐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英,毛洪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英,女,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系上诉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洪金,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娇,女,1982年8月8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系被上诉人儿媳。上诉人徐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毛洪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纪传波、被上诉人毛洪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30%。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1、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毛洪金及其儿子毛科军因为排水涵洞的事主动到上诉人的商店去闹事,并且砸上诉人用于生活排水的涵洞,如果砸坏将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实施制止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顺手拿砖头是因为看到毛科军拿大锤来闹事的一种自我保护。毛科军当时喝醉酒手拿大锤来到上诉人的商店,并殴打上诉人的家人,上诉人心里害怕所以才顺手拿了砖头,而不是故意拿砖头去伤人。3、被上诉人及家人手持大锤砸上诉人的涵洞并且辱骂上诉人的儿子毛磊过错责任明显。上诉人排水的涵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砸涵洞没有事实理由,并且因为涵洞的事情辱骂毛磊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毛洪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因琐事发生口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用砖头将被上诉人打伤,后被上诉人就医于医院,花费医疗费若干,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并无不当。毛洪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秀英赔偿医疗费5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40元(34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1102.5元(44.1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8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16时许,在邳州市赵墩镇毛湖村河湾组,徐秀英因放水问题和毛洪金及其子毛科军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秀英用砖头将毛洪金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毛洪金的伤情为轻微伤。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赵)行罚决字[2016]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决定对徐秀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毛洪金受伤后当日前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颌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毛洪金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841.4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周;适时复查CT、血常规、生化等;不适或复查异常及时来诊。2、相关科室继续治疗。3、随诊复查。一审法院另查明,毛洪金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秀英用砖头将毛洪金头部砸伤,构成侵权。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缺乏理智,不能克制己方的行为,任由事态的发展,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徐秀英辩称系正当防卫,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秀英实施的行为造成毛洪金受伤,是产生侵权后果的主要原因,结合邳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酌情认定毛洪金承担30%的责任、徐秀英承担70%的责任。毛洪金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毛洪金主张5841.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洪金住院9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50元/天×9天=450元;毛洪金主张500元,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毛洪金主张按照34元/天计算,因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城镇区域,该主张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的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和支持;为34元/天×9天=306元,毛洪金主张34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毛洪金主张8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之住院9天,酌情认定误工期23天;毛洪金系农村居民,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毛洪金主张44.1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1元/天×23天=1014.3元。6、交通费,毛洪金未提供相关票证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毛洪金主张300元,予以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531.7元,由徐秀英承担70%即8531.7元×70%=5972.19元,其余损失由毛洪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秀英赔偿毛洪金各项损失合计59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秀英负担140元,由毛洪金负担6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盘及根据光盘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但因不能提供原始视频进行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首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理性处理纠纷,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大打出手造成严重后果均有责任,双方应以此为戒、吸取教训、化解矛盾,共建和谐乡邻关系。其次,在双方争执中,徐秀英用砖头将毛洪金头部砸伤致其入院治疗,是侵权的主要事实,上诉人为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70%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动闹事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仅承担30%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