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82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童少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之舰公司)与被告高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之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华,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之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522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974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宝坻区环城南路20号技术监督局东院二层共计878平米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490445.7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经协商,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未付款金额的借据,完工后半年内分6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在10月1日与10月9日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22.86元,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7条约定,被告还须向原告缴纳结算款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现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验收后接受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当支付的269745.15元工程款。高峰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项目未施工,有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本案被告高峰,承包方(乙方)为本案原告行之舰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宝坻区环城南路20号技术监督局东院,工程装修面积为878平方米,工程户型二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50日,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0日,工程造价490445.72元。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更换房门钥匙及入住,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额含主材达到5万元,不含主材结算额达到2万元时,甲方须缴纳结算额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设计费另行约定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合同条款产生分歧,双方须协商,现对该合同作出调整补充:1.甲方须于2016年9月9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合同约定中的工程进度款(中期款),金额按原合同总价支付到一半;3、本工程已确认增项、减项款项相互折抵,此次为最终施工项目……;5.工程完工前,乙方出具未付金额的凭据,完工后半年(180天)内分6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均为100000元,总计2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应在2016年9月9日前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一半,即245222.86元,扣除被告已付20万元,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5222.86元及其利息,2017年2月27日,本院下发(2016)津0115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222.86元及利息606.55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下的一半工程款即245222.86元,同时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7条约定,被告还须向原告缴纳结算款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即24522.286元,两项合计269745.15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22.86元未付。另查,涉诉工程经原告装修后被告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半年(180天)内,被告应将剩下一半的工程款分6次付清,而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90445.72元,该工程款的一半为245222.86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7条约定,被告还须向原告缴纳结算款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即24522.286元,被告逾期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69745.1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项目未施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对增减项目互相折抵,被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被告即已投入使用,同时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也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峰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