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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姐唐某甲、姐夫蒋某某等人在衡南县云集镇北斗星中学附近吃晚饭时喝了二两“沱牌”白酒。吃完饭后,蒋某某驾驶被告人唐某某车牌号为湘D2Y1**的车,搭载两人返回位于衡南县云集镇南国明珠的住所,到达住所后,被告人唐某某便自己驾车返回。当天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路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被交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0㎎/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姐唐某甲、姐夫蒋某某等人在衡南县云集镇北斗星中学附近吃晚饭时喝了二两“沱牌”白酒。吃完饭后,蒋某某驾驶被告人唐某某车牌号为湘D2Y1**的小车,搭载两人返回位于衡南县云集镇南国明珠的住所,到达住所后,被告人唐某某便自己驾车返回。当天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路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0㎎/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照片、驾驶人员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