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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86胡同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同春,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木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08年5月19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同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胡同春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四区10号2103室、侬联佳园22号803室等地,入户盗窃5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千足金项链2条(计价值人民币26790元)及中华牌香烟(硬)60余包、苏烟牌香烟20余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胡同春用钥匙开锁进入其装修的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四区30号704室,在704室和703室的厨房窗户间搭木板后走到703室厨房窗户,欲进入703室倪某家中盗窃时,因发现家中有人而未得逞。2.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胡同春用钥匙开锁进入其装修的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四区10号2104室,从该室厨房爬窗进入隔壁2103室,在卧室床上的包内窃得曹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同春获悉无锡市滨湖区水乡苑四区10号2001室张某家中钥匙藏匿处,即找寻到钥匙后开锁进入张某家中,在卧室窃得张某的中华牌香烟(硬)60余包、苏烟牌香烟20余包。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同春用钥匙开锁进入其装修的无锡市滨湖区侬联佳园22号802室,在802室和803室的卫生间窗户间搭木板后进入803室钱某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窃得钱某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482元)。5.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同春用钥匙开锁进入其装修的无锡市滨湖区侬联佳园30号702室,在702室与703室卫生间窗户之间搭木板后进入703室许某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窃得许某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308元)。被告人胡同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2至5笔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同春的家属已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曹某、张某、钱某、许某人民币1000元、3600元、13000元、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同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曹某、张某、钱某、许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购物发票、销赃登记信息、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同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同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同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个月6天,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