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64罗芳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芳,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承包经营江阴市石庄天天休闲中心,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3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芳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芳于2017年4月12日下午,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街80号石某天天休闲中心,容留陈某(女,以行政处罚)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郑某(男,已行政处罚)卖淫一次。2.被告人罗芳于2017年4月13日下午,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街80号石某天天休闲中心,容留李某(女,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蔡某(男,已行政处罚)卖淫一次。另查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街80号石某天天休闲中心系被告人罗芳向王某2承租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帐本、消费单等物证,承租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聂某、陈某、郑某、李某、蔡某、蒲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芳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芳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芳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