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克虎与张东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虎,张东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693号原告:徐克虎,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声九,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海,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涛,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克虎与被告张东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君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同润、被告张东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人工费43059.5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43059.52元,后原告多次给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一直无故拖欠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居状法院。被告张东海辩称,一是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的证明,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人工费;二是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6日,周兆为在场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第一个内容是2002年7月份在行村给王言开工地建楼工程没有结账,将来有荣、邓两人一块决算,老邓分45%;第二个内容,姜文俭工地是2003年干的,老邓干了三个月,结完账付给邓5000元;第三个内容,2004年3月11日,建设村工地有荣邓还在一起干,给老邓内出石子、搅拌机一台,砂浆合灰机一台,架木板40页(架木板36页为邓原有),小铁车3块,铁杀50个,架木杆40根(32根原有),捲阳机一台,从4月26日开始老邓在外面没接到大活时,我俩还在一起干,工资最少也付每天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合伙协议和张东海承包三和制衣工程结算清单,主张被告欠原告款,结算清单中第六条写的剩下利润是73132.27元,事实是本案总工程款是680942.87元,除去一切费用剩的是73132.27元,足以证明原被告所打协议三和制衣有利润。被告辩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约定的是双方有利润才能分割,没有利润不能分割。协议第一个内容行村工地工程结算73132.27元,系被告挂靠恒昌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包含姜文俭工程,不只是三和制衣工程,张东海承包三和制衣工程结算清单只是被告与恒昌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结算清单右侧手写部分当时结算的时候不存在这部分内容,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对三和制衣的工程利润的决算,对结算清单上的数额无异议,结算后公司欠了73132.27元,06年才给了,李子和拿走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做了后期维修费。原告以此数据主张应分利润无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主张协议第二个内容通过协议明显看出被告应付5000元而至今未付,被告有异议,姜文俭工地的钱结完账给原告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主张协议第三个内容通过协议所注明的日期自2004年3月11日开始至4月26日(签协议之日)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实施干活。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在建设村工地干活,所以不存在工资,协议中所提每天50元是指原告接不到大活自己干再回到被告处每天给付50元,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再无合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合伙协议,被告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伙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伙协议第一个内容“在行村给王言开工程建楼工程没有结账,将来有荣、邓两人一块决算,老邓分45%”被告提出是被告与恒昌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过,仍有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未结清,且最终无利润,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决算的证据,该部分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对合伙协议第二个内容“姜文俭工地是2003年干的,老邓干了三个月,结完账付给邓5000元”,被告提出结完账已经支付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清该笔人工费5000元。对合伙协议第三个内容“2004年3月11日,建设村工地有荣邓还在一起干,给老邓内出石子、搅拌机一台,砂浆合灰机一台,架木板40页(架木板36页为邓原有),小铁车3块,铁杀50个,架木杆40根(32根原有),捲阳机一台,从4月26日开始老邓在外面没接到大活时,我俩还在一起干,工资最少也付每天50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建设村工地干活,但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3月11日至4月26日建设村工地有荣邓还在一起干,4月26日后是否在建设工地干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原告3月11日至4月26日合计47天在建设村工地干活,工资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人工费47*50=23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人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的内容,第一个内容的款项原被告并未决算,本院不予认定,第二个内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清该笔人工费5000元,第三个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4月26日之后在建设村工地继续干活,本院认定原告3月11日至4月26日合计47天在建设村工地干活,工资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人工费235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合计7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克虎人工费7350元;二、驳回原告徐克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徐克虎负担363元,被告张东海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君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媛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