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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明奇、晋江市好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奇,晋江市好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某1,黄某,吴某2,吴某3,单位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郑美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奇,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晋江市好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好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村新街路85号。法定代表人朱保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大田县。系被害人吴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吴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汉族,2007年4月16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吴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汉族,2011年1月22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吴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的法定代理人郑美玉,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户籍。系被害人吴某4之妻。上述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玉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胡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发,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泉州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鲤城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A幢三层。法定代表人许青松,该公司经理。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奇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晋江好顺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明奇无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65kg,实载30420kg)行驶至晋江市凤池路冠达星路段,与吴某4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碰撞谢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李某1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吴某4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明奇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9时许向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明奇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4死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奇的家属代为赔偿吴某4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赔偿谢某、李某1的财产损失分别为11945元、35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玉发公司,被告人张明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给阜阳玉发公司,案发前已付清购车车款,该肇事车辆以阜阳玉发公司的名义向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张明奇将上述肇事车辆挂靠于晋江好顺公司从事土方运输,该公司每年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用。期间,被告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吴某4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吴某4之父吴某164周岁,之母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之女吴某29周岁4个月,之子吴某35周岁7个月。吴某1夫妇有三名成年子女。吴某4于2016年4月3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福怡居1幢S1-10注册登记丰泽区兴胜铝合金门窗加工店,居住在在泉州市丰泽区通港东街577号东海滨城福怡居10楼4××室和晋江市紫帽镇兴紫路××号等地。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奇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平保泉州支公司交强险,闽C2288**号小型轿车投保平保鲤城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期限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其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店镇凤池从清濛往刺桐大桥方向行驶要去泉州市区,至肇事路段,其驾车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的下坡路段,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在掉头,其和前方同向行驶的几辆车都停下来等,但在其后方同向车道的一辆土方车速度很快不停按喇叭,土方车刹不住将其车后部碰撞,其车辆被向前推移撞到前方另一部小轿车后部。其未看到土方车的驾驶员,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名男子卡在土方车驾驶室下面。其拨打122,消防车、警车和救护车先后到达,其在现场等候,随后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其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着池店镇凤池路从池店往刺桐大桥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下坡路段,因为其前方一辆大货车在掉头,其停车等候期间车后部被一辆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下车发现一辆土方车的车前部顶着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土方车上的驾驶员已逃跑。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其随处理完事故的交警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皖K×××××是张明奇向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张明奇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把人压死。4.证人朱保标的证言,证实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是张明奇所有,登记车主为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其所在的车队,编号晋工04-014,一年交3000元管理费,车险张明奇自己买。该车辆平时都是张明奇自己驾驶。5.证人郑美玉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吴某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明奇的归案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抽取血液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明奇肇事经过及后果。8.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65KG,实载30420KG,属超载。9.合同、投保单,证实涉案的肇事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0.协议、工程车辆管理登记目录,证实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挂靠在晋江好顺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原告人的自认,证实被告人张明奇对被害方的赔偿情况,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中,被告人张明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12.证明,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13.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阜阳玉发公司,事故处理及被告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李某1、谢某、吴某4持有准假车型驾驶证。14.被告人张明奇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7日11时许,其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了平车厢的细石头,从磁灶出口加工区运往池店中骏地产的工地,至池店镇凤池路肇事地段,其驾车行驶在最右车道,那里是下坡,其看见前方一二十米的地方有部半挂车突然掉头,把整个路面都占用了,前面几部车都赶紧刹车,其也赶紧刹车,但是刹不住。其车子的前部碰撞到前方同车道一部小车的后部,那部小车又碰到前面的小车之后之后才停住。其下车逃跑,一小时左右,其亲戚打电话告诉其压死人。其当天19时许才到晋江市交警大队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明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奇的肇事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65500元,丧葬费确定为2711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0674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1357元。晋江好顺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玉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明奇,阜阳玉发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并无支配和管理权,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人保阜阳分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人保阜阳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闽C×××××和闽C×××××的小型轿车无责任,该两辆车分别投保的平保泉州支公司和平保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故人保阜阳分公司、平保泉州支公司和平保鲤城支公司先行分别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1.1万元、1.1万元,扣除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被告人张明奇已赔付的人民币17万元,其他的经济损失699357元,应由被告人张明奇与晋江好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明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五、被告人张明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93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晋江市好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阜阳市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明奇诉称,其案发后虽离开现场,但未驾车逃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改判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错误,被害人生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晋江好顺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酌定交通费2000元过高,与丧葬费存在重复计算;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与交通费依法应分别赔偿,原判支持交通费2000元正确,判决晋江好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奇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朱保标、郑美玉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抽取血液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合同、投保单、协议、工程车辆管理登记目录、收条、谅解书、原告人的自认、证明、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上诉人张明奇的供述等证据可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张明奇及辩护人提出其未驾车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明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明奇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明奇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被害人子女的学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明奇及晋江好顺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确定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元、交通费2000元均无不当。上诉人晋江好顺公司提出原判酌定交通费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计算,被扶养人吴某1的扶养年限为16年,共有扶养人为成年子女3人;被扶养人吴某2的扶养年限为8年8个月,被扶养人吴某3的扶养年限为12年5个月,共有扶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433元;原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晋江好顺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扶养人吴某1的扶养费应按共有扶养人4人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1000050元。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张明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人保阜阳分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人保阜阳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闽C×××××和闽C×××××的小型轿车无责任,该两辆车分别投保的平保泉州支公司和平保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故人保阜阳分公司、平保泉州支公司和平保鲤城支公司先行分别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1.1万元、1.1万元,扣除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被告人张明奇已赔付的人民币17万元,其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805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张明奇与被挂靠公司上诉人晋江好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晋江好顺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3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3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上诉人张明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美玉、吴某2、吴某3、吴某1、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8050元,上诉人晋江市好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卿堆审判员  陈春荣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之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人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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