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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纯,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德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纯驾驶车牌为鄂Sde09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天后宫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杨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鄂sc5j98、鄂sed866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周纯被出勤民警带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及抽血备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纯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19.0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程某、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6张、现场吹气、抽血照片各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结果表、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2.证人程某、邓某的证言;3.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被告人周纯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