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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清芬与柴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芬,柴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9号原告:杨清芬,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云华,女,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杨清芬诉被告柴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芬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柴云华和其丈夫陈明亮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陈明亮去世,经多次催要被告柴云华一直推捼不还,请求被告从速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柴云华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柴云华和其丈夫陈明亮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清芬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7月24日借款人陈明亮、柴云华”。同年9月陈明亮去世,原告在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7年1月4日诉诸本院,请求被告柴云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5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向其送达了证据副本。本院认为:被告柴云华和其丈夫陈明亮借原告杨清芬50000元,有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他们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主动偿还,长期不能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陈明亮虽已去世,但该借款系被告与陈明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为妥。被告柴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芬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