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本成与被告税丕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成,税丕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307号原告:杨本成,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钿(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被告:税丕君,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原告杨本成与被告税丕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务工资22557元及利息(利息以225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兰州中医院装修工程提供装修劳务,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人工工资22557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月29日付清。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税丕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税丕君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2255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欠条上予以签名确认,且欠条载明的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2月,被告税丕君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兰州市中医院装修工程提供装修劳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贴墙砖、地板等装修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本成贰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小写¥22557.00元整。从2014年1月29日起,利率2分,在2015年1月29日全部付清,若没付清可在法院起诉欠款人”,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落款时间下方备注:“身份证号码XX”。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以22557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了装修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在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22557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225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22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557元及利息(利息以22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税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