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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怀志、申请执行人宁明辉与被执行人戴淑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明辉,戴淑嫩,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25号案外人:吴怀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宁明辉,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戴淑嫩,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王爱华,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明辉与被执行人戴淑嫩、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怀志对执行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怀志称,其与王爱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购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并于2003年3月19日以王爱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丰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王爱华因向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属于王爱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只能执行王爱华个人财产。涉案房产系吴怀志和其儿子的唯一住房,是维持吴怀志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得拍卖该房屋。吴怀志请求法院终止拍卖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吴怀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1、结婚证;2、房产证复印件。本院查明,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爱华,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19日。王爱华与吴怀志于199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宁明辉与戴淑嫩、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戴淑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明辉偿还借款2864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戴淑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宁明辉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王爱华对戴淑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淑嫩追偿;四、驳回宁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戴淑嫩、王爱华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宁明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王爱华名下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王爱华与案外人吴怀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502号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规定,本院查封、冻结诉争房产并无不当。本案债务虽为王爱华个人债务,不属于王爱华与吴怀志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诉争房产具有不可分性,且宁明辉亦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住房,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综上,本院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吴怀志请求终止对诉争房产的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怀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