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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智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慧,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在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华晟顿KTV555包厢内,被告人刘智慧因让巫某喝酒吹瓶被拒,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智慧推搡巫某的胸部两下,致巫某摔倒受伤。经鉴定,巫某的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智慧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智慧与巫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智慧赔偿巫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巫某对被告人刘智慧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智慧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智慧到案经过的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慧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智慧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智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