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特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1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旦,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藏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2014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立案侦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旦及藏语翻译才让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特旦与被害人代某因洗漱过程中发生矛盾而争吵对骂,被同犯劝开后,两人继续对骂,代某朝特旦身上踢了一脚致其倒地,两人扭打在一起,又被同犯拉开,特旦从地上起来后,持右拳朝代某鼻子打了一拳致其鼻梁歪斜。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特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报告表、自愿赔偿承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特旦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特旦与被害人代某在青海省女子监狱监舍内,因洗漱过程中发生碰撞继而争执,代某将特旦踢倒在地,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同监舍其他犯人拉开,特旦起来后用右拳朝代某鼻子击打了一拳致其鼻梁歪斜。根据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特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报告表、自愿赔偿承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特旦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特旦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余刑二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波审判员雷林人民陪审员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明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