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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傅某与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62号原告:傅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傅某与被告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喻某返还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时代上城花园四区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城花园房屋”)贷款共计32,180.49元。事实和理由:傅某与喻某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经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诉讼中上城花园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故对该房未作处理。离婚后,傅某承担了该房全部还贷义务,而该房系双方共有财产,喻某理应承担其应承担的50%还款义务。喻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某与喻某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称上城花园房屋于2013年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根据傅某提供的该合同,上面记载买受人为傅某、喻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094,642元。除首付款外,另有商业性贷款76.6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因在离婚诉讼中该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对该房未作处理。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傅某按每月3,785.94元归还该房贷款本息,共计64,360.98元。以上事实,除傅某陈述外,另有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城花园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并约定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该房的贷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义务。因双方已于2016年1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傅某已清偿的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房屋贷款共计64,360.98元喻某作为共同的债务人理应负担50%,故对傅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傅某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沙湖路XXX号时代上城花园四区XXX幢XXX室房屋贷款共计32,180.49元。如果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