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君然与柳建国、董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然,柳建国,董曼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99号原告:徐君然,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国,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临泉县中医院东)。被告:董曼利,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柳建国之妻。原告徐君然与被告柳建国、董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国、董曼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然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和17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3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柳建国、董曼利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柳建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20日两次向原告徐君然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为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为现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建国两次向原告徐君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170000元,被告分别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曼利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董曼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君然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70000元,合计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