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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50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杰,男,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沙河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撤诉,后于2016年原告又起诉离婚,沙河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无联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1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2015年冬,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2016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至少有四年了,并且主张本案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册井东南街宅院)的请求,待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侯书平寄来的王“凤”学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王“凤”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上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册井东南街宅院)的请求,待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予以准许。侯书平寄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为王“凤”学,并非本案被告王某,因此对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