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81民初16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治民与常治国、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治民,常治国,王淑萍,吴党轩,夏桂红,李广彬,苗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632号之二原告:武治民,男,1971年5月25日,汉族,住偃师市,现住偃师市。被告:常治国,男,1958年1月23日,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淑萍,女,1962年11月16日,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常治国之妻。被告:吴党轩,男,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夏桂红,女,1982年9月4日,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吴党轩之妻。被告:李广彬,男,1977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苗国芬,女,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广彬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治民诉被告常治国、王淑萍、吴党轩、夏桂红、李广彬、苗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治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治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治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武治民承担。审 判 长 :牛聪敏代审判员 :刘亭亭陪 审 员 :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