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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恩清、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恩清,翁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吕恩清,女,194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翁爱华,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吕恩清(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翁爱华(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返还借款328000元;2、以32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6年7月起支付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3110元;4、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