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喜与王景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王景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734号原告韩喜,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王景杰,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玉梅(系被告王景杰之妻),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被告王景杰之女),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韩喜与被告王景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被告王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梅、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南北院邻居。2016年9月,被告将约5000余块砖及二吨煤堆放在原告北房墙根下。由于被告堆放的砖和煤紧挨着原告北房的墙根,影响原告北房滴水的正常行水,致使原告的房屋北墙壁发霉、裂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理,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房后的杂物和垫高打的水泥走道(长5米,宽2米,高10公分)清除,并将道边的煤堆清除,以保障原告正常排水通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判令被告将建在排水沟上的门楼及门楼两侧的房屋拆除,并将堆砌的渣土清除,以保障原告对排水通道的维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景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原告所述地址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身份与此地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已是房山区某村村民,所以原告不具备拥有北四位宅基地条件,无法证明原告与所述地址有直接关系,故无诉讼理由。且原告提交的残缺林权证未明确位置,无法证明与原告所述地址的关系,原告所述无理论基础。其二,我们两边中间的道路所有权是村委会,上面堆放的物品是我临时占路,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其三,路面的状况是历史形成的,我打的水泥路面,是提供周边道路下雨时通行便利,原告无理由让我清除;其四,法院多次现场勘验,我家院子前东西两侧胡同都比我道路窄,电三轮等都可双向并行通行,并不影响原告行走;其五,2002年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已经通过法院并按文书履行了;其六,道路北侧是我们家的祖宅,院内改造厕所和其他设施原告无权利干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我的是在道上,煤堆在道边,没在原告家的地方,是原告占道在先,我放砖在后;第二项诉求,原告的房是建在墙上,没有滴水,他房、墙湿了跟我无关,是因为他自己没留滴水。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无依据、无权利让我拆除门楼及两侧房屋,且道路以北就是我家的祖业产,并且一直是我家在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南侧偏西,被告家居北。被告在原告家北院墙下现堆放有水泥砖若干,在其院门外的道路边上堆放有煤堆。经现场勘验,原、被告两家院落间有一条宽度不规则的东西走向道路。被告家大门朝南,其院门东、西两侧各有一个由三面钢丝网、一面墙面围成的菜地。被告家大门东侧菜地西南角钢丝网墙外有煤堆一个,原告家西房北墙外侧公共走道上有水泥砖若干。被告家大门正前方,紧挨原告家北院墙的公共走道上新铺混凝土垫层一块,垫层宽约2米,东西长约5.4米,高约0.09米。被告家南院墙围墙加高垒至与院门门楼等高,加高后的南院墙与其院内房屋南墙间加装彩钢屋顶,南院墙上现装有四个塑钢窗窗框,暂未安装窗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家在原告家北院墙外公共道路上堆放水泥砖、在公共道路边堆放煤堆以及在公共道路上铺设混凝土垫层,确会对原告家北院墙的排水及原告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正确处理排水、通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后的水泥砖和垫高的水泥走道,以及清除道边的煤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重建房屋的工钱3万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排水问题主张被告将堆砌的渣土清除,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诉求,且从现场勘验来看,一是无法确认渣土的厚度及原状,二是无法确认渣土对被告家的排水有影响,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家门楼及门楼两侧房屋侵占公共道路,故而主张被告应拆除其门楼及围墙,从现场勘验来看,被告家的门楼及围墙对其出行、排水等均无妨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的处理,并非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确认,如遇到相关规定和政策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当事人不得以本判决进行对抗,应遵从相关规定和政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韩喜家北院墙外的水泥砖和煤堆清除。二、被告王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原告韩喜家与被告王景杰家之间公共道路上铺设的混凝土垫层清除。三、驳回原告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喜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景杰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