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广文与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文,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45号原告:郭广文,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安达小区三期三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原告郭广文诉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举百全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举百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并返还服务费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自服务费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进展状态,原告顺利出国并得到相应的工作后,协议终止。并承诺原告两月之内帮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完毕。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36,000.00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帮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6,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百举百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被告负责提供项目信息,与其他公司、雇主进行沟通,递交原告资料,安排原告进行面试、培训、获得工作岗位以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并及时通知甲方进展状态;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4日向被告缴纳服务费5,000.00元和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并拒绝退还服务费,且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收据、工商机读档案、招赴中韩物流货运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分别缴纳服务费5,000.00元、30,000.00元,已经依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因合同解除,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关于服务费的返还数额应据实予以保护。原告虽称一共缴纳服务费36,000.00元,另1,000.00元收据丢失,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共缴纳了36,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1,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35,000.00元。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返还本金时应当连同法定孳息一并返还。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广文与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二、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