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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湘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湘平,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湘平,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兰仪,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武,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武,系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湘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漆兰仪、被上诉人杨永武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湘平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1840.51元以及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805076.7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金错误,2014年11月13日双方就欠款事宜进行结算,杨永武重新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了本案欠款本金为300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月利为2%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仅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止,是判非所请,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3日前已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直接予以抵扣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杨永武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湘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杨永武向原告胡湘平借款100万元,原告胡湘平作为放款人(乙方)、被告杨永武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计贰个月时间。实际房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每月。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2日前付清上个月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个月利息。第五条担保责任:1、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为:杨永武的个人收入及财产,顺天房地产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收入。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原告胡湘平向被告杨永武转账支付95万元,被告杨永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湘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此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合意。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永武(借款人)、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因个人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胡湘平借到人民币(以大写为准)壹佰万(小写:¥1000000元整)。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2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叁个月时间)。本公司证实杨永武借款是因个人经营周转急需资金,自愿作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及主张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避免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被告杨永武在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永武再次向原告胡湘平借款200万元,被告杨永武(借款人)、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因个人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胡湘平借到人民币(以大写为准)贰佰万(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7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叁个月时间)。本公司证实杨永武借款是因个人经营周转急需资金,自愿作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及主张该借款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避免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被告杨永武在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原告胡湘平向被告杨永武转账支付200万元。之后,两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通过本人及他人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为5万元、2013年12月12日为5万元、2013年12年18日为10万元、2014年1月20日为10万元、2014年1月23日为5万元、2014年2月20日为5万元、2014年3月2日为5万元、2014年3月19日为20万元、2014年3月21日为8万元、2014年4月9日为12万元、2014年7月23日为8万元、2014年11月25日为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为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为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为25万元、2015年1月8日为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胡湘平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胡湘平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湘平购门面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于株洲新天红东1202房交付。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交门面或退还购房款(不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未向两被告支付该笔129万元款项。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现分析如下:被告杨永武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杨永武支付借款,被告杨永武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实际是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且实际借款本金是95万元,因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只是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对于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确认。就上述两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均可证明该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至于原告诉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以月利率5%来实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予以确认。现因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且双方就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根据双方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逾期利率可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在借款后数次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具体分析如下:对于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应为20266.67元(950000元×2%×1个月+950000元×2%÷30天/月×2天),故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29733.33元(50000元-20266.67元),剩余本金为920266.67元(950000元-29733.33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1日,产生的利息应为16564.80元(920266.67元×2%÷30天/月×27天),故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33435.2元(50000元-16564.80元),剩余本金为886831.47元(920266.67元-33435.2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3547.33元(886831.47元×2%÷30天/月×6天),故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96452.67元(100000元-3547.33元),剩余本金为790378.80元(886831.47元-96452.67元)。因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计本金为2790378.80元(2000000元+790378.80元)。因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59528.09元(2790378.80元×2%×1个月+2790378.80元×2%÷30天/月×2天),故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偿还的本金为40471.91元(100000元-59528.09元),剩余本金为2749906.89元(2790378.80元-40471.91元)。因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为5499.81元(2749906.89元×2%÷30天/月×3天),故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偿还本金为44500.19元(50000元-5499.81元),剩余本金为2705406.7元(2749906.89元-44500.19元)。因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偿还共计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66733.36元(2705406.7元×2%×1个月+2705406.7×2%÷30天/月×7天),故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偿还本金为33266.64元(100000元-66733.36元),剩余本金为2672140.06元(2705406.7元-33266.64元)。因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8日产生的利息为30284.25元(2672140.06元×2%÷30天/月×17天),故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金为169715.75元(200000元-30284.25元),剩余本金为2502424.31元(2672140.06元-169715.75元)。因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800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3336.57元(2502424.31元×2%÷30天/月×2天),故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为76663.43元(80000元-3336.57元),剩余本金为2425760.88元(2502424.31元-76663.43元)。因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偿还120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30726.30元(2425760.88元×2%÷30天/月×19天),故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为89273.7元(120000元-30726.30元),剩余本金为2336487.18元(2425760.88元-89273.7元)。因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共计偿还3800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产生的利息为352030.73元(2336487.18元×2%×7个月+2336487.18元×2%÷30天/月×16天),故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为27969.27元(380000元-352030.73元),剩余本金为2308517.91元(2336487.18元-27969.27元)。因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39.01元(2308517.91元×2%÷30天/月×1天),故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为98460.99元(10000元-1539.01元),剩余本金为2210056.92元(2308517.91元-98460.99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44201.14元(2210056.92元×2%×1个月),故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为455798.86元(500000元-44201.14元),剩余本金为1754258.06元(2210056.92元-455798.86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2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5847.53元(1754258.06元×2%÷30天/月×5天),故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为244152.47元(250000元-5847.53元),剩余本金为1510105.59元(1754258.06元-244152.47元)。因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8053.90元(1510105.59元×2%÷30天/月×8天),故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偿还本金为291946.10元(300000元-8053.90元),剩余本金为1218159.49元(1510105.59元-291946.10元)。故,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159.49元,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544923.35元(1218159.49元×2%×22个月+1218159.49元×2%÷30天/月×11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永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永武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永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湘平偿还借款本金1218159.49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544923.35元;二、被告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218159.49元及利息544923.3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50元,原告胡湘平承担31382元,被告杨永武、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0668元。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与核定是否正确以及一审是否未判如所请。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律应予支持。现胡湘平主张按照2014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杨永武和株洲顺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应予认定至2014年11月13日止,双方的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借款本金应按300万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2014年11月13日之前,被上诉人共偿还11笔款项,原审将每笔还款扣除应付的2分利息后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胡湘平主张一审未判如所请的问题,胡湘平认为自己的利息诉求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止”,但未放弃之后的利息,故一审只将利息支持到2016年11月18日的判决不对。经查,胡湘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胡湘平并未向一审法院增加或者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关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胡湘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8元,由上诉人胡湘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