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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清平、王亲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平,王亲臣,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云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亲臣,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祝家庄村。负责人:张云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尧,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云桥,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李清平、王亲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祝家庄项目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张云桥(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平、王亲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兴厦公司支付李清平、王亲臣工程款41452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兴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合同经由双方签订,即应履行。张云桥所签结算单全部真实有效,从建设工程的规定和常理来说,杂工开支、生活水电开支、工地购料开支、项目部开支(2014年6-8月),不属于李清平、王亲臣的工程范围,但项目部成立本应是江苏兴厦公司的工作职责,其转包给李清平、王亲臣后,未尽分文的义务。李清平、王亲臣既然包工(并进行施工),就需要项目部人员的实际工作,否则工程无法进行。因此,李清平、王亲臣主张工程结算单第1、2、3、4、5、6条合计工程款3418222元的理由成立。江苏兴厦公司辩称,江苏兴厦公司2014年10月9日已经通知开发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李清平、王亲臣列举的工程量全为虚假。请求驳回李清平、王亲臣的上诉请求。李清平、王亲臣一审诉讼请求:求江苏兴厦公司支付李清平、王亲臣各项费用合计4979909元,诉讼费由江苏兴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兴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丰禾公司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祝家庄的筑家福临居一期四栋小高层工程发包给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有关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宋振超等人,有关劳务人员分别提供了部分劳务后,因各自原因没有继续施工。2014年9月22日,张云桥以祝家庄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清平、王亲臣签订了《施工劳务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祝家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土建、二次结构构筑及其抹灰、屋面挂瓦等扩大劳务分包,所有人员工资,零星材料及工程用具、机械设备(包括塔吊安装、室外电梯安拆,不含汽车泵、地泵、布料杆),不包括水电费、水电暖、防水及室外装饰工程,本合同不产生任何零工,做临建基础、做围挡等均不产生零工。签订上述合同后,李清平、王亲臣有关劳务人员进场并提供部分劳务后,涉案筑家福临居工程停工,至今该工程仍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11月15日,张云桥在以下八项费用(支出)明细表以及《祝家庄福临居项目2014年至2015年11月15日总费用》汇总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张云桥”:1、《祝家庄福临居劳务人员工资汇总表》(金额为1595860元);2、《祝家庄福临居工地杂工开支》(金额为234480元);3、《祝家庄福临居工人生活费》(金额为505780元);4、《祝家庄福临居材料明细清单》(金额为121862元);5、《祝家庄福临居项目交给甲方保证金》(金额为750000元);6、《祝家庄福临居租赁费用》(金额为444720元);7、《祝家庄福临居项目部费用》(金额为457687元);8、《项目部人员工资汇总表》(金额为1104000元)。另查,李清平、王亲臣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过程。李清平、王亲臣主张涉案劳务工程的第一个承包人为宋振超,后宋振超通过张云桥将该工程转让给了罗永泽,罗永泽接手后继续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罗永泽的妻子谢某通过张云桥将该工程转给了李清平、王亲臣。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供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江苏兴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第一个承包涉案工程的确实是宋振超,但罗永泽是以烟台市海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兴厦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该公司一直未施工,而且李清平、王亲臣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振超、罗永泽与其转让涉案工程的事实。对此,江苏兴厦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的《施工劳务总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烟台市海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即劳务承包人,罗永泽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关于李清平、王亲臣进场前涉案工程已经施工的内容。李清平、王亲臣主张其进场施工时,工地水沟、搭设围挡、场地硬化、厕所、办公区域及厕所道路硬化、第一次清槽已经完工。对此,江苏兴厦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李清平、王亲臣进场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处理。李清平、王亲臣主张其与罗永泽的妻子谢某口头约定,谢某委托李清平、王亲臣向江苏兴厦公司索要罗永泽以及宋振超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在取得款项后向谢某(罗永泽)支付150000元。对此,江苏兴厦公司不予认可,称2014年9月22日,谢东梅出具了证明,证实罗永泽无法继续施工,并通知张云桥解除罗永泽签订的合同,但因合同的主体是烟台市海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罗永泽和谢某均无权转让涉案工程及工程款索要权。关于李清平、王亲臣进场后的施工过程。李清平、王亲臣主张2014年9月23日其管理人员、小工进场,其施工内容包括基坑清土、塔吊基础预埋、基础垫层、制作塔吊基础、绑塔吊基础钢筋、制作绑扎、浇筑混凝土基础、木工支模、基础降水以及零星杂工等,施工至2015年1月15日春节放假,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李清平、王亲臣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交了项目工地现场照片。江苏兴厦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清平、王亲臣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从2014年6月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李清平、王亲臣没有进行任何具体施工。关于涉案工程何时停工,李清平、王亲臣劳务人员何时离开工地。李清平、王亲臣主张2015年1月份停工,但因江苏兴厦公司一直未通知离开工地,所以李清平、王亲臣的人员一直留在工地至2015年11月15日,在该日张云桥与李清平、王亲臣结算并出具费用清单后,劳务人员陆续离开工地。对此,江苏兴厦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江苏兴厦公司主张2014年10月9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丰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江苏兴厦公司提交报告一份。该报告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丰禾公司告知有关合同事项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祝家庄(无工程名称、无签订日期)工程量约为15万平方米的合同以及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祝家福临居一期四栋小高层施工合同宣布无效,要求丰禾公司在30天内解决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期所投入的各项费用近150万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不予认可。李清平、王亲臣要求江苏兴厦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979909元,并提交了张云桥签字确认的八项费用(支出)明细表、《祝家庄福临居项目2014年至2015年11月15日总费用》汇总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江苏兴厦公司对各项费用明细表及汇总表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支出没有真实发生,而且李清平、王亲臣签订合同前后,涉案工程就处于停工状态,之后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李清平、王亲臣没有产生实际工程量,即使有,也必须得到江苏兴厦公司认可或由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张云桥称上述费用明细表及汇总表中的签名是其签署的,当时是为了李清平、王亲臣便于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关于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八项费用明细情况,以及李清平、王亲臣提供的其他证据,江苏兴厦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第一项费用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雇佣劳务人员工资费用1361380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交了《牟平祝家福临居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一张、工人借支条、个人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李清平、王亲臣有发放工资的资金能力)。经质证,江苏兴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通过该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有关工人在领取人处签名并按有手印,经计算应发工资合计621380元。第二项费用为工地杂工开支234480元,具体包括清雪25200元、抽水99000元、搭设围挡13500元、硬化场地及厕所20700元、工地东面挖水沟9000元、大门基础1920元、第一次清槽23400元以及第二、三次清槽41760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交了支付清雪及抽水费用的收据、收条。江苏兴厦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各项费用均未真实发生。第三项费用为2014年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工人生活费、生活区1年房租及水电费、工人差旅费及交通费合计505780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未提交证据,江苏兴厦公司亦不予认可。第四项费用为购买工地材料及施工机械费用121862元,用于购买办公桌椅、床、钢筋工机械、切割机等。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交了收款收据等原始单据予以证实。江苏兴厦公司认为即使证据真实,相关支出亦应由李清平、王亲臣自行承担。第五项费用为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交了张云桥出具的收据。江苏兴厦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张云桥只收到李清平、王亲臣80000元,另收宋振超320000元、罗永泽100000元。第六项费用为钢管、塔吊租赁费444720元。李清平、王亲臣称实际进场两节塔吊。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供了收条、销货清单、租赁塔吊合同、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载明王亲臣交纳塔吊租赁费21000元、交纳进场费30000元。江苏兴厦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只有两节塔吊进场,不可能产生上述费用。第七项费用为项目部材料费457687元,包括零星材料费、工地大门费用、板房围挡费用等。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未提供证据。江苏兴厦公司认为李清平、王亲臣无权主张该项费用。第八项费用为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项目部人员工资1104000元。对此,李清平、王亲臣提供证人孙某、石某出庭做证。二证人均称其系江苏兴厦公司的雇佣人员,涉案工程从2014年5份一直施工至2015年9月份,其工资一直未付。江苏兴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清平、王亲臣无权主张项目部人员工资。审理过程中,李清平、王亲臣申请撤回对祝家庄项目部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张云桥作为江苏兴厦公司的代表,以江苏兴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祝家庄工程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劳务合同。因祝家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劳务总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苏兴厦公司承担。江苏兴厦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李清平、王亲臣),该合同无效,江苏兴厦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兴厦公司主张其与丰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与李清平、王亲臣无关,不影响李清平、王亲臣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兴厦公司向李清平、王亲臣支付工程款或者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李清平、王亲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施工内容,江苏兴厦公司对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施工内容亦不予认可。江苏兴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每天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进出场时间等进行准确的记录,以备工程款的结算。但江苏兴厦公司对劳务总包合同签订后李清平、王亲臣的相关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矢口否认李清平、王亲臣的施工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劳务总包合同》,李清平、王亲臣组织人员进场、张云桥出具费用清单的事实,能够认定李清平、王亲臣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江苏兴厦公司辩解李清平、王亲臣没有任何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李清平、王亲臣的劳务人员进场前,前期的劳务承包方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李清平、王亲臣主张案外人将前期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转让给李清平、王亲臣,并委托李清平、王亲臣向江苏兴厦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江苏兴厦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双方的举证情况,无法将李清平、王亲臣的施工部分从涉案工程中目前已完工工程中独立出来,因此本案不能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李清平、王亲臣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其次,涉案劳务合同签订后,李清平、王亲臣并未履行完毕,且李清平、王亲臣欠缺劳务承包资质,致使涉案劳务合同无效,合同依法不能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合同亦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本案应结合涉案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无效等情形,在双方之间对有关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劳务合同中,发包人的相关支出及成本,表现为人工费、管理费,其对价是承包方提供的劳务,表现为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本案中,李清平、王亲臣除了支付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还会为履行合同产生其他必要支出,比如租赁相关设备支出。因此,即使能够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李清平、王亲臣的工程量,并依据该工程量向李清平、王亲臣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合理的填补其损失。第三,项目经理张云桥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表及汇总表中,包含了江苏兴厦公司所雇佣的项目部人员的工资等李清平、王亲臣无权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的费用。虽然张云桥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较为客观,但要求江苏兴厦公司按照该证据中的各项费用全额支付给李清平、王亲臣,对江苏兴厦公司也不公平。因此,根据李清平、王亲臣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通过具体分析张云桥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表中每一项费用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理性,对李清平、王亲臣有权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的项目及金额进行认定较为合理。关于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李清平、王亲臣提供的牟平祝家福临居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个人银行卡交易流水,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清平、王亲臣需要支付的621380元工资应由江苏兴厦公司承担。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其他工资支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二、李清平、王亲臣自认搭设围挡、硬化场地及厕所、工地东面挖水沟、大门基础及工地第一次清槽均不是由其施工,依法予以认定。李清平、王亲臣提交的工地杂工开支明细表中的其他支出亦表现为工资支出,即应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李清平、王亲臣主张该项费用,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常理,工人的生活费体现在工资当中,李清平、王亲臣不应重复主张。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生活区房租、水电费、工人差旅费、工人交通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四、工地材料及施工机械系劳务人员施工必备条件,应由李清平、王亲臣自行承担,其无权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五、李清平、王亲臣主张其向江苏兴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00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无效后,江苏兴厦公司应返还李清平、王亲臣。六、根据李清平、王亲臣提供支付租赁塔吊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租赁塔吊相关费用51000元予以认定。七、李清平、王亲臣自认其进场时围挡搭设、硬化场地及厕所及大门基础已经完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费用由李清平、王亲臣实际支出,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八、项目部人员系江苏兴厦公司雇佣的人员,相应的工资应由有关人员向该公司主张,李清平、王亲臣无权主张,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清平、王亲臣有权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的费用合计1422380元。对李清平、王亲臣主张的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清平、王亲臣142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9元,由李清平、王亲臣交纳33639元,由江苏兴厦公司交纳1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清平、王亲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其所对应产生的是劳务费,其所主张的杂工开支、生活水电开支、工地购料开支等项目,应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正常开销,不属于江苏兴厦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工程承包方成立工程项目部,运作、管理工程项目,负担相应开支,李清平、王亲臣作为工程劳务施工人,其向江苏兴厦公司主张项目部开支,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9元,由上诉人李清平、王亲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