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冯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894号原告: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1,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冯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冯某1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6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娟(第一次开庭到庭)、楼剑君(第一次开庭到庭)、成金星(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6月5日向义乌市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路叉口西侧商品房××套(××为××佛堂镇××小区××单元××室),现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的首付款由原告出资,每月按揭由原告偿还。该房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另,浙GMLL6**小汽车一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也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小区××单元××室的商品房权利归原告享有;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浙G×××××小型汽车一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所涉的房产双林颐园房屋被法院查封(2015)金义执民465-1号,该处房产于2017年3月份已解除查封,原告已将债务偿还。被告冯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讼争的商品房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核对件,由房产公司在合同首页盖了公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3、车辆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浙G×××××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4、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积金业务存折清册(打印件)、平安人寿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买讼争商品房的钱款来自于原告的收入。5、2016年12月5日不动产预售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的房产预售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2)涉案房产在购买时由按揭贷款370000元,在2017年9月3日全部到期,到现在为止,还有2个月的按揭贷款未支付。6、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涉案房产贷款打印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金额和期限从2007年9月到2017年9月,首付款168138元。7、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从2007年9月到2016年12月止,按揭贷款都是由原告的账户中进行归还本息。8、评估报告二份,证明涉案房产和车辆的价值。9、评估发票二份,证明因评估房产和车辆预交的费用。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冯紫嫣、冯某2由原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为止;离婚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生效。2007年6月5日,原告徐某与义乌万基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单元××室的房产一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68138元,同时办理余款37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2007年7月19日,以原告徐某作为购房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预售合同号25070)。之后,以原告名义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按揭贷款事宜,涉案房产的每月按揭还款由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归还。2015年12月2日,涉案房产因原、被告涉及执行案件被本院查封;现涉案房产已解除查封。另查明,车牌号为浙G×××××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和车辆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130000元;涉案车辆在2017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9603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评估费用3600元、1600元;合计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冯某1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可依法要求分割。本案中,涉案的房产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购买,原告虽声称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系由其个人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原告在婚姻期间的银行存款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房产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的房产、汽车均系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涉案房产,该房产仅有预售登记备案,尚未取得有关部门的产权证书,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涉案房产预售登记的购房人为原告,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且两个女儿由原告在抚养,房产的按揭贷款在双方离婚后也一直由原告在归还,结合上述因素,涉案房产由原告使用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价值补偿,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之前的房款支付情况、银行贷款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应当结合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之后的还贷情况以及子女、女方的利益来确定补偿金额。关于涉案房产的补偿金额,截止2015年9月份原、被告离婚时,涉案房产尚欠本金贷款金额为92036.03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偿还,故房产价值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予以找补,同时结合子女的抚养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找补被告450000元。关于涉案车辆,原告陈述该车现由被告在使用,且其自愿将该车归被告所有,故涉案车辆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找补原告9801.5元。综上,涉案房产与涉案车辆的补偿金额相互抵扣之后,由原告找补被告440198.5元。原告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颐园1幢3单元702室的房产一处(预售合同号25070)归原告徐某居住使用;如以后该房产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被告冯某1应当协助原告徐某办理登记手续。二、车牌号为浙G×××××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冯某1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冯某1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1人民币4401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评估费5200元,合计975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冯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