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沁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沁亮,张近,阎彩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91号-2.法定代表人:张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方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沁亮,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近,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彩山,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沁亮、张近、阎彩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字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1513号判决认定山海公司与威海开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之间的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山海公司与谷沁亮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包含包销首付款的退还,还包括包销期内因不符合包销合同规定及法律法规行为所产生问题的处理。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开明公司享有请求退还包销首付款的权利,山海公司享有请求其承担包销产生的后果的权利。山海公司有权就兰信礼等案件的执行款项向谷沁亮等三人追偿。2.(2016)鲁10民终1513号判决系谷沁亮单独起诉的案件,对执行款,谷沁亮、张近、闫彩山之间具体如何分担之问题并未进行处理。该案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3.山海公司已经向阎彩山退款740000元,向谷沁亮退款279212元,按照(2016)鲁10民终1513号判决山海公司应再向谷沁亮支付8037388元。包销首付款仅剩余877000元。而兰信礼等案件中在山海公司处执行885935.61元,已超付8935.61元。谷沁亮辩称,在开明公司与山海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中,只是约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约定山海公司与谷沁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山海公司向谷沁亮追偿缺乏依据。张近辩称,1.(2016)鲁10民终1513号判决关于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的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山海公司与谷沁亮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270万元包销款债权的认定。在该案中,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就是是否应当返还包销款并未涉及其他债权债务,故其他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谷沁亮等三人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他的债务亦由谷沁亮等三人来承担,故山海公司向谷沁亮等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合同依据。2.兰信礼等六案确认由开明公司承担责任,山海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确认山海公司承担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而该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之一,因此山海公司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3.山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威海市环翠区(2015)威环执字第375-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山海公司用其掌握的开明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故承担责任主体是开明公司。即使山海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亦与谷沁亮等三人无关。山海公司接收开明公司关于270万元包销款分配方案的函文并向谷沁亮等三人出具了收据,其行为表明山海公司同意该270万元包销款债权的转让,山海公司之后代开明公司清偿兰信礼六人的债务的行为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其对谷沁亮等三人所付的债务并不能免除。阎彩山未予答辩。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谷沁亮、张近、阎彩山等三人向其支付882208.01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5237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298480.2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谷沁亮等三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谷沁亮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9日,山海公司与威海开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签订《山海顺沁苑项目33#(施工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一份,约定开元公司包销山海公司开发的“山海.顺沁苑”项目中的33#高层楼座。2011年7月7日,山海公司、开元公司、开明公司签订《山海顺沁苑项目33#(施工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包销合同中包销方的权利义务自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给开明公司。2012年3月10日,山海公司(甲方)与开明公司(乙方)签订《山海顺沁苑项目33#楼高层包销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因乙方在包销合同期内(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终止协议生效日)有和楼座相关的不符合原包销合同规定及法律法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对山海公司向开明公司退还270万元包销首付款的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开元公司对外销售的山海顺沁苑33号楼房产中,购房人兰信礼、刘俊娥、高鹏、周红梅、姜云伟、闫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以开元公司、开明公司及本案山海公司为被告,分别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令解除兰信礼、刘俊娥、高鹏、周红梅、姜云伟、闫飞分别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开明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山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兰信礼等六位购房人分别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申请执行,该六起案件中,在山海公司处共计执行764240.21元。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之间终止协议约定的纠纷预留期限结束后,本案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之间的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本案山海公司与谷沁亮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山海公司就兰信礼等六起案件的执行款有权向谷沁亮等三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9日,山海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山海顺沁苑项目33号(施工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包销山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青岛中路91号的“山海?顺沁苑”项目中33号高层楼座,总包销额为8600万元整,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元公司向山海公司支付首付包销款300万元整。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开元公司向山海公司支付了首付包销款270万元。2011年7月7日,山海公司与开元公司、开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山海?顺沁苑项目33号(施工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包销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自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给开明公司,由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在协议条款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包销合同予以完善,开元公司在包销期间内(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变更协议生效之日)和包销合同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开明公司接受和承担。2012年3月10日,山海公司(甲方)与开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山海?顺沁苑33#楼高层包销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本终止协议双方签章生效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山海?顺沁苑项目33#(施工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终止;甲乙双方需在签订终止协议生效后3日内于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确定甲乙双方原合同行为的咨询终止日期为一个月,在此期间乙方需协助甲方做好一切收尾工作;如因乙方在包销合同期内有(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终止协议生效之日)和楼座相关的不符合原包销合同规定及法律法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原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包销首付款270万元由双方共同确认在山海?顺沁苑33号楼(施工号)高层住宅中选定相应价款的房源(价格按照基价4980元/平方米,上浮按照原双方确定比例),自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发布后30日内如无乙方因包销期间违反合同及法律法规行为引起纠纷,则甲方为乙方陆续签订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需保留1-2套房源至2012年8月31日交房之前办理正式手续。2012年3月31日,开明公司向山海公司发函,告知山海公司包销首付款的投资人为谷沁亮(曾用名谷新良)、阎彩山,阎彩山投资145万元,谷沁亮投资125万元,在包销山海顺沁苑33号楼的销售期间由本案谷沁亮等三人共同管理,因包销合同终止,特申请将原包销首付款270万元整转为以下三人在山海公司处的房屋预付款,具体分配方案为阎彩山的预付房款为1301000元,谷沁亮的预付房款为1083000元,张近的预付房款为316000元,价格参照基价每平米4980元,多退少补。谷沁亮等三人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山海公司为谷沁亮等三人开具了收据。后谷沁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海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03778元及利息。该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终止协议约定的纠纷预留期限结束后,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之间的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山海公司与本案谷沁亮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山海公司应向谷沁亮支付收据中确定的款项,遂判令山海公司向谷沁亮支付803778元及相应利息。在开元公司对外销售的山海顺沁苑33号楼房产中,购房人兰信礼、刘俊娥、高鹏、周红梅、姜云伟、闫云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以开元公司、本案山海公司、开明公司为被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开明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山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判令解除兰信礼、刘俊娥、高鹏、周红梅、姜云伟、闫云飞分别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开明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山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上述兰信礼等六案判决均已生效并执行终结,该六起案件共计执行款项为764240.21元。诉讼中,谷沁亮提交一审法院关于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书,案号为(2015)威环执字第375-2号,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该裁定书载明: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开明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山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掌握的被执行人开明公司的财产,并自愿以其收取的被执行人开明公司承接开元公司与其签订的包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款项,代为偿还被执行人开明公司应当履行前述六起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各案均得以执行完毕。证明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所执行均是开明公司的财产,山海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存在。山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所载明的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所执行的系山海公司掌握的开明公司的财产,已实际被(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因该判决是按照被告谷沁亮持有的收据所载金额判令山海公司全额退款,对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在山海公司处被执行的款项并未处理,这说明作出(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基本事实是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执行的不是开明公司的财产。张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另查,山海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48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海公司系基于其已承担前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判决确认的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向本案谷沁亮等三人追偿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支出的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山海公司是否已实际承担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判决确认的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2、山海公司是否有权向谷沁亮等三人追偿其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支出的款项。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威环执字第375-2号裁定书,明确载明本院在执行上述兰信礼等六起案件生效判决过程中,执行的财产为开明公司的财产,执行财产数额亦未超出山海公司掌握的开明公司财产数额,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前述执行裁定书所载内容予以否定。山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兰信礼等六起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了其财产,因此其主张其承担了兰信礼等六起案件判决所确认的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所涉兰信礼等六起案件系判令开明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并由本案山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本案山海公司是对开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山海公司因实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并因此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的相对人也应为开明公司,而非本案谷沁亮等三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终止协议约定的纠纷预留期限结束后,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之间的包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山海公司与谷沁亮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系对本案山海公司与谷沁亮等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并未有关于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由谷沁亮等三人承担的相关认定。故山海公司以(2016)鲁10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的前述认定,向谷沁亮等三人行使追偿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海公司提交其与开明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山海顺沁苑33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附件一份,拟证明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对拍卖的1105室房屋价格进行了确认,单价为5660元,房产总价值为527455.4元。该附表中的西八户1108室即为被环翠区法院拍卖的1号楼1105室。经质证,谷沁亮、张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山海公司无法证实1105室于该表中的1108室系同一套房屋。且该协议系山海公司与开明公司形成的,与谷沁亮等三人无关。谷沁亮提交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开明公司主体仍存在。经质证,山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开明公司已对外不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张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拍卖山海顺沁苑1105室所得款项为405760元,另执行现金358480.2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兰信礼等六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开明公司承担对兰信礼等六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山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而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向主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山海公司要求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山海公司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了兰信礼等六人的债务。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执字第375-2号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山海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供其掌握的被执行人开明公司的财产(威海市山海顺沁苑1号楼1105室经拍卖、变卖得款),并自愿以其收取的该被执行人承接的开元公司预期签订的包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款项,代为偿还被执行人开明公司应当履行的签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致各案均得以执行完毕。现山海公司已经向阎彩山支付740000元,向谷沁亮支付279212元,根据(2016)鲁10民终1513号判决向谷沁亮支付803788元,兰信礼等六案执行款764240.21元,上述款项共计2587240.21元,并未超过山海公司掌握的开明公司的包销首付款270万元的范围。故,山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了开明公司的债务,其主张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存在。山海公司主张已经变卖的1105室,其与开明公司协商的抵顶价格为527455.4元,故不应按照拍卖、变卖所得价格405760元计算,并提供山海顺沁苑项目33号高层楼座包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附件一份予以证实,但山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1108室与1105室实际上为同一套房屋,故1105室房屋价值应按照法院拍卖价格计算。至于开明公司与谷沁亮三人之间关于投资款的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威海市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