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与赵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赵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2民初4850号原告: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璐,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丹,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系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力,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张成刚、被告赵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截留货款40,783元并支付截留货款之日起到给付截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力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通过货站带货和凭发票借款方式,从原告客户处获取被告货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拖欠我2014年的提成,2016年全部工资和提成;我没有截留货款,原告诉请数额与事实不符;若原告给我出具欠条,我同意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截留货款的纠纷系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以普通民事进行诉讼,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退还原告沈阳一舟线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