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立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886号原告:黄立敏,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黄立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2.85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2740.00元、交通费726.00元、复查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鹿传旗驾驶小型轿车在嫩江县站前大街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经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鹿传旗负主要责任,黄立敏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黑龙江省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1、黄立敏不构残;2、从鉴定之日起4个月后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时间);3、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万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购房合同证实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误工损失按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是133.90元/日,护理人员黄立敏之姐黄美艳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原麦蛋糕店,应按黑龙江省饮食业标准支付175.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行动困难需要有人陪同去哈市鉴定维护2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鹿传旗驾驶小型轿车在嫩江县站前大街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鹿传旗负主要责任,黄立敏负次要责任。鹿传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1、黄立敏不构残;2、从鉴定之日起4个月后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时间);3、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1.2万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数额21142.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10000.00元。2、护理费。依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32日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原告由妻子张雪飞、其姐黄美艳护理。护理人员张雪飞没有工作,按当地护工标准70.00元/日,其姐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原麦蛋糕店,应按黑龙江省饮食业标准支付175.00元/日,32日×70.00元/日×1人+32日×175.00元/日×1人+68日×70.00元/日×1人=12600.00元。故护理费为12600.00元。3、误工费。原告自称其为司机为他人开车,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3.90元/日计算误工费,依据(2017)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从鉴定之日起4个月后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时间)。133.90元/日×120日×1人=16068.00元。4、鉴定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2740.00元。5、交通费。原告去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交通费41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2967.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967.85元,鹿传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鹿传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数额21142.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10000.00元。其余31825.0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1.2万元,已超过保险限额医药费和伙食补助10000.00元范围,故不予维护。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立敏418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