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长江与王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王贺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014号原告:于长江,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伟,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贺成,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于长江与被告王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祁县镇本镇居民。2013年2月3日,被告将坐落在祁县镇步行街内环路中排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因上述房屋产权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又将祁县镇食品站内两套商品房(一套110,另一套100)调配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入住其中一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交给原告两套房屋房产证,为此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将两套房产证交给原告,或者赔偿原告27万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购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利息。现房产证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既未交房产证,也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贺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祁县镇本镇居民。2013年2月3日,被告将坐落在祁县镇步行街内环路中排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88000元,后因上述房屋产权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又将祁县镇食品站内一单元三号、四号两套商品房(一套110平方米,另一套100平方米)调配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入住其中一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原告办理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将两套房产证交给原告,或者赔偿原告27万元,庭后调查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27万元包含购房款18.8万元、装修款6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购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利息。现房产证交付日期已过,被告既未交房产证,也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另,庭后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8.8万元及赔偿装修款6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贺成将坐落在祁县镇步行街内环路中排8号的不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补签协议,约定将不明权属的位于祁县镇食品站内一单元三号、四号两套商品房(一套110平方米,另一套100平方米)调配给原告,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方表示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万元,被告方表示认可并愿意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的利息2.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江购房款18.8万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款6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27万元。三、原告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现占有的位于祁县镇食品站内一单元三号、四号两套商品房内搬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王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