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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洪江山与王光武、曹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山,王光武,曹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393号原告:洪江山,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光武,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曹永丽,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洪江山与被告王光武、曹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武、曹永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光武、曹永丽偿还洪江山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3日共计8880元整)合计128,880元整;2.判令王光武、曹永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其与王光武、曹永丽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协议书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协议书签署地的法院起诉。2016年6月21日,其与王光武、曹永丽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协议书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协议书签署地的法院起诉。2016年6月1日,其向王光武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2016年7月1日,其向王光武支付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18日,其向王光武支付借款1万元。2016年7月21日,其向王光武支付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22日,其向王光武支付借款3万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其向王光武、曹永丽支付借款共计12万元整及利息8880元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洪江山与王光武、曹永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王光武向洪江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3%;王光武确认其已在本《借款协议书》签名的同时收到了前述的全额借款,故本协议书同时作为王光武已收到借款的凭据;曹永丽为王光武前述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协议书》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如双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借款协议书》签订地的法院起诉。2016年6月21日,王光武向洪江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为3%;王光武确认其已在本《借款协议书》签名的同时收到了前述的全额借款,故本协议书同时作为王光武已收到借款的凭据;曹永丽为王光武前述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协议书》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如双方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借款协议书》签订地的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7日,王光武、曹永丽出具一份《确认书》给洪江山,载明:王光武收到洪江山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王光武欠洪江山120,000元。另查,2016年6月1日,洪江山转账给王光武50,000元、7月1日转15,000元、7月18日转10,000元、7月21日转15,000元、7月22日转3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案未发生保全费。审理中,洪江山将要求曹永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洪江山当庭放弃要求王光武、曹永丽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王光武、曹永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王光武、曹永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王光武尚欠洪江山12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洪江山请求王光武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永丽在《借款协议书》上确认为王光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洪江山要求曹永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江山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曹永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王光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军人民陪审员  陈文琼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