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秦红程某甲等与朱树容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红,朱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异20号案外人:程从秋,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秦吉芳,女,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程路,女,199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程某甲,女,200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程某乙,女,2012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程从秋,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案外人:秦吉伟,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秦红,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朱树容,女,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执行秦红申请执行朱树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从秋、秦吉芳、程路、程某甲、程某乙、秦吉伟于2017年6月7日对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树容的银行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从秋、秦吉芳、程路、程某甲、程某乙、秦吉伟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秦红申请执行朱树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树容的存款13000元。人民法院冻结的该存款系以朱树容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的征地补偿款,其中朱树容个人只有2600元,六位案外人共有10400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征地补偿款不能冻结,故申请解除对朱树容存款中案外人所有104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秦红称,朱树容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依法应属其个人所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朱树容银行账户中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树容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秦红申请执行朱树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永法民执字第02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树容的存款13000元。2017年6月7日,案外人程从秋、秦吉芳、程路、程某甲、程某乙、秦吉伟以该存款中有部分属于他们共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存款中属于案外人共有部分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冻结的朱树容的存款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争议的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登记为朱树容个人账户中的存款,应当属于朱树容所有。因此,本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朱树容个人账户中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朱树容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有部分属于他们共有为由,要求对该部分存款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从秋、秦吉芳、程路、程某甲、程某乙、秦吉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冉 毅审判员 罗念刚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若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