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柏红与程姣娣、顾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红,程姣娣,顾有山,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322号原告:黄柏红,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密礼、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姣娣,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顾有山,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徐斌,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原告黄柏红为与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被告程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有山、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柏红起诉称:被告程姣娣、顾有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程姣娣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徐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姣娣至今未还。被告徐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共同支付利息15733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徐斌对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柏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一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徐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程姣娣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请求原告方给予宽限时间。被告程姣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顾有山、徐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姣娣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顾有山、徐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程姣娣、顾有山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姣娣向原告黄柏红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姣娣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姣娣、顾有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程姣娣、顾有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顾有山与被告程姣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有山、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柏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15733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柏红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徐斌对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应共同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5.5元,由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徐斌共同负担。原告黄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姣娣、顾有山、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