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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63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林,女,汉族,临县三交镇后陡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地址临县城内东关菜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减半负担138.5元。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