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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29号原告:何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富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何某与被告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垫付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143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债务过多至今年十月份可偿还部分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