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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告王雪梅诉被告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6号原告:王雪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前还清,同时立下借条一张。2015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清,同时立下借条一张。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邓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邓建因资金紧张,在原告王雪梅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邓建今借到王雪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于2015年前还清)。借款人:邓建,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邓建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邓建今借到王雪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于2015年之前还清)。借款��:邓建,2014年4月21日。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酿成矛盾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邓建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邓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在2014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为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雪梅的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