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娜与被告刘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刘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27号原告: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特别授权),系原告张娜爱人。被告:刘燚。原告张娜与被告刘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黄永亮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房屋的装修业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2016年9月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在2017年1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8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按赔偿款的日3‰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房屋的装修业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该装修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该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2017年1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8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的,按赔偿款的每日3‰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2、原告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合同关系这一事实;3、原告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原告28000元及不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这一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被告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不按期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导致该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娜28000元,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找无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