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凤琴与陈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琴,陈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58号原告:周凤琴,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凤琴与被告陈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原告款155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7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5588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洪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武多次在原告周凤琴处借款,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58800元的总借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武在原告周凤琴处借款1558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其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琴借款15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8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