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洪果与景胜强、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果,景胜强,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88号原告:王洪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江,系居委会推荐。被告:景胜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景涛,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洪果与被告景胜强、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洪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江、被告景胜强、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86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合伙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村制作胶合板,原告为其提供“脲醛胶”,自2014年开始供货。由于二被告资金不足,在2015年9月22日由景胜强写下欠货款40000元的证明。又用胶时二被告又打电话告诉原告,再送货来,现钱交易,否则原欠款不再支付。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送货给二被告,被告景胜强又打下欠条868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景胜强答辩称,原告说的资金不足不对,是原告先供货,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其让原告去看过,原告口头答应赔偿,被告让原告出检验报告,原告一直没有出。其所打欠条是保证金,不是欠的货款。被告景涛答辩称,其与被告景胜强不存在合伙关系,包括工商注册显示景胜强为板厂个人经营。原告不明情况下将其一起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在板厂从事管理和生产工作。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仅能证据原告与被告景胜强之间的购货协议,不能说明被告景涛与景胜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条上没有被告景涛签字,被告景涛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庭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洪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2日被告景胜强给原告写下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景胜强欠原告货款。证据二:2016年4月1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景胜强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条为被告景胜强所写,对此其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告景胜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责任不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贺兰县常信乡塞北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景涛,其仅在板厂从事管理和生产工作,对此被告景胜强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向被告景胜涛个体经营的贺兰县常信乡塞北木材加工厂供应脲醛胶,于2015年9月22日被告景胜强给原告写下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王洪国尿胶款40000元”,落款为景胜强,2015年9月22日”。后被告景胜强于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又写下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王洪国尿胶款8680元”,落款为景胜强,2016年4月1日”,被告景胜涛累计欠原告王洪国货款共计48680元。本案中证明中所写“王洪国”与原告王洪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景胜强支付货款48680元,由被告景胜强书写的两份证明为证,且其对证明认可是其所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景涛未在证明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景涛与景胜强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景涛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景涛、景胜强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胜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果货款48680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景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露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