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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金曼、马德芹与被告于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曼,马德芹,于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451号原告于金曼,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德芹,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金曼、马德芹与被告于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曼、马德芹的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曼、马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18亩土地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2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金曼、马德芹系母子关系,原告于金曼与被告于河系叔侄女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于金曼父亲于水去世,二原告委托被告将案外人于水、二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的18亩土地代为管理,被告自行耕种一年后,将该诉争土地流转村委会,承包费用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索要四年承包费及土地补贴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返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河辩称:原告于金曼、马德芹系母子关系属实,原告于金曼与被告于河系叔侄女关系属实。二原告诉请不属实,案外人于水、二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的18亩土地由被告耕种是用于偿还案外人于水生前欠被告债务的抵顶,案外人于水生前从1998年至2011年耕种被告名下18亩土地,当时被告未收承包费用,2012年4月10日,于水去世,组织召开家庭会议,,案外人于水、二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的18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2026年,耕种目的偿还于水与被告的债务,所以,被告耕种是合理合法的,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金曼、马德芹系母子关系,原告于金曼与被告于河系叔侄女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于金曼父亲于水去世,案外人于水、二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的18亩土地由被告耕种,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将该诉争土地转包,领取承包费用25200元,该款在被告处。2016年度,二被告与佳木斯市长发农民浆果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该18亩地转包,并领取该年承包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因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25200元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于水户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郝行书面证明、证人陈艳秋出庭作证、证人辛可心出庭作证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金曼、马德芹系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2012年4月10日,原告于金曼父亲于水去世,于水、二原告依法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享有的18亩土地由被告耕种,根据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正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25200元由被告领取,二原告诉请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承包费被告应依法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因于水生前与其债务未清,被告耕种诉争土地用于抵顶债务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确认二原告丧失了据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证据证实二原告、于水依法享有的土地用于抵顶被告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金曼、马德芹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25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于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