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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戴宏杰、郑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戴宏杰,郑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4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被告:戴宏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郑琦丽,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戴宏杰、郑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戴宏杰、郑琦丽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17976.79元、复利19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确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戴宏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37幢79号11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7月14日。二、借款金额:92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1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7月14日将借款资金92万元发放至戴宏杰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归还旧贷。六、担保情况:2014年7月16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戴宏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戴宏杰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37幢79号1102室的房地产为其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92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4年7月17日,戴宏杰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七、还款期限:2017年7月14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12月15日、21日,分别扣收了借款利息165.43元、0.19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戴宏杰尚应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万元,并欠付利息17976.79元、复利19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郑琦丽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戴宏杰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戴宏杰却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约有权要求戴宏杰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郑琦丽承诺愿对戴宏杰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戴宏杰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戴宏杰就涉案抵押物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戴宏杰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戴宏杰、郑琦丽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宏杰、郑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17976.79元、复利19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戴宏杰、郑琦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戴宏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37幢79号11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99-104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82元,减半收取计6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91元,由被告戴宏杰、郑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