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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庞在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庞在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456号原告: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三区九号楼2002号。法定代表人:辛向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尚勤胡同12号。被告:庞在丽(公),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议(被告庞在丽之夫),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富源公司)诉被告庞在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被告庞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用共计73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缴纳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环国际小区5号楼1608室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92.23平方米,供暖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40元,欠费时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违约金部分2015年的供暖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庞在丽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号码、房屋面积、收费标准、欠费期限没有异议,2015年供暖温度不达标,供暖工作人员上门时也承认不暖,2014年入户前多缴纳一个月的供暖费,应该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瑞泰富源公司为被告庞在丽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环国际小区(25号院)5号楼1608室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面积为92.23平方米,供暖费用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40元。被告庞在丽未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过程中存在沟通不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富源公司为被告庞在丽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庞在丽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故对于原告瑞泰富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7378.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泰富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庞在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在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