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德珍、魏海云等与桂平市殡葬管理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桂平市殡葬管理所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612号原告:黄德珍,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魏海云,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魏海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魏海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魏海宇,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桂平市麻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白凡岭。法定代表人:石如彦,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与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五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包括交通费1500元、清理挖掘费1500元、法事费用3600元)给五原告;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五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德珍是魏建林的妻子,原告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是魏建林的四个子女,2013年10月魏建林因病去世,同年10月魏建林遗体被送往被告处火化并保存遗骨。2016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取出魏建林遗骨准备下葬,发现该遗骨上有手术的痕迹,并非魏建林的遗骨。原告当即联系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并将遗骨带回。原告无法继续对魏建林的遗骨进行妥善处理,造成了66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经调查后确认是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魏建林的遗骨与当天同在一火化炉中火化的另一具遗骨掉换。被告事后称,其单位已与另一方协商解决问题并取回了魏建林的遗骨。原告要求被告确认遗骨的真实性,但被告一直未能答复,且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被告在事发后已积极处理,原告亲属的遗骨还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发生,且桂平属于火化区,原告进行土葬其亲属的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2、事发后,被告已登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就赔偿问题进行了磋商,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魏建林与原告黄德珍为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四个子女,原告庭审中自述魏建林的父母早于魏建林死亡。魏建林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处进行火化,火化后的遗骨在被告处保管。2016年9月,原告将保存于被告处的魏建林的遗骨取出另行找地方保存,在对遗骨进行处理时发现该遗骨上有手术后的痕迹,不属其亲属魏建林的遗骨,随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并将该遗骨带回被告处。事后,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所领取的遗骨不是原告亲属魏建林的遗骨,是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将同日在同一火化炉进行火化的另一遗体火化后的遗骨调换装进了保管容器内。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所领取的遗骨属于案外人杨乃帮亲属的,被告与案外人杨乃帮等人就错换遗骨一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案外人杨乃帮等人将已领取的遗骨返还给被告,被告给予案外人杨乃帮等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告由于无法确认现存于被告处,由案外人杨乃帮等人返还的遗骨属于其亲属魏建林的遗骨,故没有领取遗骨。为此,原、被告就能否确认是原告亲属魏建林的遗骨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随着其权利能力的终止,其遗留的遗体、骨灰、遗骨等,即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遗体、骨灰、遗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我们是无法否认的,只是在文明社会它不像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着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遗体、骨灰、遗骨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管理权,负责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得放弃。原告的亲属魏建林去世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火化,原、被告之间即构成了殡葬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尽谨慎义务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将原告亲属魏建林的遗骨与他人的遗骨错装进保管的容器,导致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错误将他人的遗骨当成自己亲属的遗骨进行祭拜、悼念,且由于现在无法确认现存被告处的遗骨是否是原告亲属魏建林的遗骨,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虽然在实施侵害后未对外扩散,但确已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这种痛苦的程度,非受害人难以感受。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抚慰原告精神和心理上所受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向原告作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为宜。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要异地保存其亲属魏建林的遗骨所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清理挖掘费1500元、法事费用36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将遗骨进行土葬,违反了相关规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亲属魏建林火化后的遗骨异地保存,符合本地的善良风俗,对于其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虽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地风俗及同类事务费用支出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异地保存其亲属魏建林遗骨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向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给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三、驳回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德珍、魏海云、魏海峰、魏海珊、魏海宇共同负担826元,由被告桂平市殡葬管理所负担39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