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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兴发、彭大林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发,彭大林,孙长海,刘进军,高立勤,杨义春,涂平,杨承喜,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二组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大林,男,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二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长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进军,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立勤,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义春,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涂平,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承喜,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二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长海、刘进军、高立勤、杨义春、涂平、杨承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进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承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立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义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涂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及原审被告人孙长海、刘进军、杨承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桐柏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1330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8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与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二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人承包西关二组老鼠刺沟荒山、荒堰、荒田,后二原告人在山上进行了经济林种植。2013年4月初,西关二组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收回二原告人承包的土地,并进行土地开发,���未与原告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2013年4月29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孙长海、刘进军、高立勤、杨义春、涂平、杨承喜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西关二组群众建立“桐柏县西关社区二组新型小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二原告人承包的西关二组老鼠刺沟东坡用挖掘机挖山平宅基地。被告人孙长海负责协调工作,并主管施工和测绘事项;被告人刘进军协助组织施工和测绘事项;被告人杨承喜负责组织记工、记账、签到等事项;被告高立勤、杨义春、涂平负责跑手续,并在指挥部负责做饭等工作。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挖山毁林面积达22.8亩。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司法鉴定,被毁树木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9100元;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回鉴定函称,周兴发申请对其被毁的房屋进行评估,因该房屋已拆除且无相应���证件资料,该公司无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现予退回。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甲方周兴发、彭大林与乙方王某2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将老鼠刺沟甲方新承包的荒山进行合理安排,再次进行开发,(2)周兴发往东归王某2开发……(8)以上荒山,所栽树木,谁栽归谁。王某2于2003年、2005年、2008年分别向周兴发缴纳承包金1000元,且投资种植有若干树木。2007年至2010年,周某向周兴发缴纳承包老鼠刺沟承包款每年1000元,且投资种植的有若干树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证明、桐柏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西关二组全体村民签字声明、会议记录、承包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司法鉴定意见和技术鉴定意见,证人周兴发、彭大林、孙某、万某、胡某、张��、王某1、马某、艾某、李某、倪某、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长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刘进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杨承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高立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杨义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涂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000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人及桐柏县城关镇西关二组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9100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长海、刘进军、高立勤、杨义春、涂平、杨承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兴发、彭大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各被告人及桐柏县城关镇西关二组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91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周某的证言及承包协议能够证实涉案荒山系上诉人周兴发、彭大林从西关二组承包后,又将荒山的一部分分包给���某2和周某,四人均在荒山上种有林木。周兴发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周兴发、彭大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林木的权属或二人所种林木在被毁林木中的份额,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桐柏县城关镇西关二组对二人有侵权行为,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