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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丰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丰耀,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丰耀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周丰耀、周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以借金某给别人看一下的借口骗取被害人潘某1的信任,随后潘某1将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共重27.7克,价值人民币8033元)拿给周丰耀、周某1二人,周丰耀、周某1随后将该项链和戒指卖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久诚调剂商行,得赃款706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丰耀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1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丰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丰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旧货经营凭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2、周某2、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4、被告人周丰耀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丰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丰耀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丰耀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丰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丰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