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贺四军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四军,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238号原告:贺四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法定代表人:都海江,村委主任。原告贺四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补偿款409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贺好运系被告村村民,因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采煤过程中导致原告父亲所在村整体搬迁,焦煤集团已将搬迁补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足额将该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父亲,现尚欠原告父亲40943.42元。原告父亲贺好运于2013年3月3日去世,现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原告作为贺好运唯一继承人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明确各项诉请数额如下:房屋赔偿款104216.84元,已支付83373.42元,剩余20843.42元;过渡安置费18000元,已支付1800元,剩余16200元;搬迁费平均每户2260.86元,已支付900元,剩余1360.86元。以上三项共计38404.28元。被告辩称:房屋赔偿款按照九里山矿给村里的具体数字为准。老村委规定户口不在本村,有宅基地的,过渡安置费补偿一户每年1000元,户口在本村,有宅基地的,过渡安置费补偿一户每年3000元。新村委规定户口不在本村,有宅基地的,不予补偿;户口在本村的,有两处宅基地多个子女,没有典礼的,统一按一户补偿。本案属于原告户口不在本村的,但在村里有宅基地的情况。至于村委会及村委代表的这个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过渡安置费以原告律师在乡里调取的清单为准,差多少补多少。搬迁费实际以每户1500元发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和声明三份;2、本院调取的庞迎东案九里山矿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6)豫08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迁村房屋、附属物结算表一份和原告存折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是发生在老村委期间,对这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以矿上给村里出具的具体数字为准。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父亲贺好运所在的赵蒋村因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采煤塌陷,导致全村整体搬迁,原告父亲贺好运的房屋在搬迁范围内。贺好运于2013年3月3日去世,贺好运的父母也已去世,贺好运的妻子荆秀芳、两个女儿贺海燕、贺巧燕均表示放弃继承贺好运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费用,由贺好运之子即原告贺四军一人继承。九里山矿已向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4500万元;过渡安置费每户每年3000元,按230户支付给村委,从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搬迁费于2013年6月支付被告52万元,由村委负责发放。经丈量贺好运迁村房屋、附属物结算,应支付贺好运房屋拆迁赔偿款104216.84元,原告已领取83373.42元,剩余20843.42元未领取;搬迁费52万元,村委规定每户1500元,该款已领取900元,剩余600元未领取;过渡安置费每户每年3000元,6年共计18000元,已领取1800元,剩余16200元未领取。本院认为,因采煤塌陷导致的赵蒋村整体搬迁,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已将相应的房屋拆迁赔偿款、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赔付后,被告作为代办人应当及时支付给搬迁户,否则侵犯了原告父母贺好运、荆秀芳财产所有权,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理应享有该权利。房屋拆迁赔偿款原告已领取83373.42元,尚余20843.42元未领取;过渡安置费原告已领取1800元,尚余16200元未领取;搬迁费因涉及整体搬迁,不能按户平均,经村委会商议除集体财产外,每户按1500元支付,原告已领取900元,尚余600元未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20843.42元、过渡安置费16200元、搬迁费600元,共计37643.4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四军房屋拆迁赔偿款20843.42元、搬迁费600元、过渡安置费16200元,共计37643.42元。二、驳回原告贺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71元,由原告贺四军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