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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简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简晓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简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简晓祥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简晓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简晓祥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商品系其于2017年3月22日在大润发公司购买缺乏事实依据。大润发公司从未销售过简晓祥所述的过期商品,诉争商品在天津市多家商场均有销售,并非大润发公司一家专营。大润发公司收货系统显示,其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达利园牛角包(牛油味),简晓祥持有的小票只能证明其当日在大润发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不能对应所购买的就是过期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简晓祥提供的商品系在大润发公司购买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大润发公司在进货时候就已经严格审核了商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并建立了严格的验货制度查验相应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全面履行对商品的查验义务。由此可见大润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向简晓祥承担赔偿责任。简晓祥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晓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赔偿简晓祥1000元,退还简晓祥货款8.5元。2.诉讼费由大润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简晓祥在大润发公司购买达利园牛角包(牛油味)1袋,生产日期2016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简晓祥在大润发公司购买涉诉食品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大润发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按时检查待售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大润发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诉食品,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简晓祥要求大润发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简晓祥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大润发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简晓祥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润发公司返还简晓祥货款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润发公司向简晓祥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大润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润发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晓祥主张从大润发公司购买了过期食品,要求大润发公司退款并予以赔偿,对此简晓祥提供了2017年3月22日的购物小票以及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商品实物予以证明,应当认定简晓祥作为消费者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大润发公司虽然主张涉诉过期食品并非在其处购买,其并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定涉诉食品系简晓祥于2017年3月22日从大润发公司购买,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大润发公司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简晓祥有权要求大润发公司退还货款8.5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1000元的赔偿金,故简晓祥要求大润发公司赔偿其1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将涉诉商品交回一审法院予以销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大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