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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裴秀田与王元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秀田,王元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秀田,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祥,男,1962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娥(王元祥之妻),1967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裴秀田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秀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对方安装烟筒的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2.对方有其他位置可以安装烟筒,没必要安装在此处;3.对方在一审中提交假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4.烟筒的损坏是对方强行安装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不应由我赔偿。王元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裴秀田的上诉请求。1.我方安装烟筒的行为并未影响对方的正常生活;2.安装烟筒是政府实施煤改清洁能源工程,不是我方强行安装;3.我方与对方两家之间留有20公分的共有区域,烟筒并未超过此区域;4.我方烟筒的损害是对方拿竹竿捅坏的。王元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秀田赔偿损坏财产价值200元;2.因王元祥房屋不能按时供暖,无法居住而造成的租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裴秀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元祥与裴秀田家院落相邻,相邻院墙间隔近20公分。因实施煤改清洁能源工程,需在王元祥家与裴秀田家相邻的院墙上打孔安装烟筒排气口,出墙长度不超过15公分。安装烟筒时,裴秀田认为烟筒排出的气体会排放到自家院落,要求王元祥家更改烟筒安装位置,王元祥家未同意。裴秀田为阻止王元祥将烟筒从出口推出,用竹竿等物堵住墙面上已经凿好的烟筒通道。在继续安装烟筒时,由于竹竿等物的阻挡,造成了烟筒出墙部分变形损坏,无法使用,需更换新烟筒。由于烟筒损坏无法正常排气,造成天然气取暖设备自安装以来一直没有正常使用。王元祥提交于2016年11月13日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每月2500元价格租赁郭某某位于×××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半年租金15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郭某某出具租金收条。王元祥提交北京市燕山工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壁挂炉烟筒费150元整。王元祥称,实际安装时还会收取安装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反对王元祥家将烟筒排气口对着自家院落,裴秀田用竹竿等物堵住烟筒出墙部位,试图阻止烟筒伸出王元祥家墙面,在王元祥家继续安装烟筒时,由于不知墙外有障碍物,将烟筒推出,造成了烟筒损坏。裴秀田用物体堵住烟筒出口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烟筒的变形损坏。王元祥家烟筒损坏的结果与裴秀田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烟筒费150元,裴秀田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安装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于赔偿50元安装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元祥主张因裴秀田损坏烟筒出风口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冬季无法供暖而产生的租房损失,法院认为王元祥应当及时维修出风口,王元祥未采用维修方式保证冬季供暖而自行租房的行为,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损坏的烟筒价值不大,但这实质是相邻两家对安装天然气排气口位置产生的争议,就安装位置来讲,是否会因排放气体影响到裴秀田家正常生活,天然气排气口是否一定要设置在现有位置,双方应尽可能增进沟通交流,争取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矛盾问题,应珍惜当下的美好生活,以双方之努力、谅解与宽容,共同建立更为和睦之邻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裴秀田赔偿王元祥壁挂炉烟筒费150元;二、驳回王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裴秀田是否应当为王元祥烟筒之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裴秀田承认在王元祥家安装烟筒时,用竹竿将烟筒出墙位置堵住,属于明知有可能造成烟筒损坏而放任之情形,对于王元祥烟筒之损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裴秀田认为王元祥安装烟筒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其生活,应当与对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相邻权纠纷之诉,而非擅自毁损对方财产。综上所述,裴秀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裴秀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屠 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