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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亚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胡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亚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井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亚运、胡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过期失效,驾驶员胡井龙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责任应免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原件,已证明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2、医疗费项目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进行费用核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设立的目的。3、熊亚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更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45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熊亚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井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熊亚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583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电瓶车)损失3000元,共计416404.65元,庭审中,熊亚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为157389.99元,误工费为108000元,各项损失总计433485.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13时16分,胡井龙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兴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一品工地门口右转时,车辆后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熊亚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郑丽)前部发生碰撞,致熊亚运、郑丽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亚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井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郑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胡井龙向熊亚运垫付共计62000元,熊亚运对此予以确认。熊亚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当月10日行左胫腓骨外固定支架术、清创VSD术,当月15日转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当月17日局麻下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次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熊亚运因钉眼感染,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于次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门诊复查取出外固定支架,医嘱卧床3个月,2016年2月25日复查。治疗完毕后,熊亚运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熊亚运因交通事故致体表瘢痕留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20日;误工期为伤后15个月。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熊亚运治疗期间,曾于2014年8月4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早早孕可能;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早孕,孕期为42天;2014年8月22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子宫清宫术。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胡井龙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显示,事故车辆苏J×××××的审验有效期至2013.6.21日止;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办证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关于交强险部分是否预留的问题,熊亚运认为另一名伤者受伤并不严重,不需要预留,庭后熊亚运提供了伤者郑丽本人出具的承诺书,陈述其医疗费用已由胡井龙结清;两原审被告均认可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不需要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上述事实,有熊亚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郑丽的承诺书原件,胡井龙提供的收条原件、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原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亚运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熊亚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熊亚运根据所提供的医疗费用等票据主张157389.99元;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妇科流产”、“骨科外固定螺钉”、“助行器、轮椅餐桌、富血小板血浆制备套装”等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妇科流产”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问题,熊亚运陈述流产发生在治疗期间,医生建议终止妊娠,一审法院认为,熊亚运怀孕发生在事故后的治疗期间内,为此产生的终止妊娠的费用与事故并无必然联系,不应当纳入事故赔偿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骨科外固定螺钉”属于进口药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熊亚运的治疗情况,熊亚运使用该器械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助行器、轮椅餐桌、富血小板血浆制备套装”费用,熊亚运陈述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范围内的辅助设施,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熊亚运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该部分发票的内容、时间,一审法院对于熊亚运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经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熊亚运的医疗费损失为1568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熊亚运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5天,计4250元;两原审被告对熊亚运主张的期限没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熊亚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熊亚运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6000元;两原审被告对熊亚运主张的期限没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熊亚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熊亚运主张按照20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24000元;两原审被告对于熊亚运主张的期限没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熊亚运的伤情及护理需要,熊亚运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14400元。5、残疾赔偿金。熊亚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年限为20年,计74346元;两原审被告对此没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熊亚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熊亚运主张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熊亚运在治疗过程中终止妊娠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因终止妊娠造成的精神伤害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性联系,因此对熊亚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误工费。熊亚运主张按照伤前月工资4500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报告建议15个月,但是考虑到熊亚运外固定的取出时间、取出后医嘱要求卧床三个月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实际误工期为24个月;两原审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是在全面考虑了熊亚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之后确定的,两原审被告均认可15个月,对于误工标准,胡井龙对于熊亚运提出的标准没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熊亚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亚运伤前月工资为4500元、应该按照苏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熊亚运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熊亚运的伤前收入情况,结合熊亚运的治疗经过、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熊亚运的误工费为45000元。8、交通费。熊亚运主张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熊亚运的就诊距离、住院期间、陪护需要、就诊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熊亚运的交通费为2000元。9、车辆损失费。熊亚运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熊亚运车辆受损是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熊亚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8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熊亚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68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1127.65元。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20800元。熊亚运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190327.65元,本案中,胡井龙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井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42745.7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又,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2745.74元。综上,熊亚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3545.74元;又因事故后胡井龙已向熊亚运垫付了62000元,该款可视为胡井龙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熊亚运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胡井龙;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201545.74元支付熊亚运,62000元支付胡井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支付熊亚运交通事故赔偿款2015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返还胡井龙垫付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熊亚运负担6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55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原件,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一审卷宗中也未装订有投保单原件或复印件,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障进行核定,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熊亚运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熊亚运的治疗经过、恢复情况,酌定熊亚运的误工费为45000元,属合理裁量,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