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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焦鸿堃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鸿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鸿堃,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万业房地产服务中心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鸿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鸿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焦鸿堃与韩某以韩某的名义从武某经营的沙河市安某道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标致508汽车(车牌冀E×××××,2015年11月10日以16万余元购买,鉴定价值130182元),租赁期限11天,后被告人焦鸿堃于2016年9月6日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给杨某1,焦鸿堃得款5.5万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鸿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130182元)依法惩处。被告人焦鸿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焦鸿堃与韩某以韩某的名义到安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自该公司租赁车牌为冀E×××××的黑色标致508轿车(鉴定价值130182元)一辆,租赁日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5日。焦鸿堃欲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获得资金,后联系上杨某1,2016年9月6日其将该车抵押给杨某1,得款5.5万元。2017年2月18日,焦鸿堃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其系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4日,焦鸿堃与韩某一起到其公司,以韩某的名义租赁其公司车牌为冀E×××××的黑色标致508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5日,焦鸿堃付款后将车开走。后其查看该车的GPS显示的位置,感觉车辆异常,发现车辆不在GPS显示的位置。2016年9月15日,其让韩某还车,韩某称还不了,并答应次日还车。2016年9月16日,韩某称车被她朋友开着,让他来还,后就联系不上韩某了。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经同村的胡某介绍,在邢台市矿务局医院对面,焦鸿堃以车牌为冀E×××××的黑色标致508轿车作为抵押,与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与个人借款协议,其给了焦鸿堃银行转账5.5万元后将车开走。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焦鸿堃给其打电话称要以他朋友的车做抵押借款6万元,其帮忙联系了杨某1。次日,其带焦鸿堃与杨某1在邢台矿务局医院对面见面,焦鸿堃与杨某1签订了合同,杨某1给焦鸿堃钱后,将焦鸿堃开来的黑色标志轿车开走。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朋友焦鸿堃想使用其驾驶证租车,带其到一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标志轿车,焦鸿堃付了押金、租金,租车后其开了一天,焦鸿堃就把车开走了,到期后租车公司催还车,焦鸿堃称他在外地,不能还。2016年9月20日,焦鸿堃称车抵押给别人借钱了,其让焦鸿堃还车,后联系不上焦鸿堃了。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焦鸿堃让其在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字。6、提交证明、安某公司营业执照、武某、韩某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单、汽车租赁验车单、租车服务合同、租车协议、韩某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安某公司、被租车辆以及韩某与安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等相关信息。7、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焦鸿堃以车牌为冀E×××××的标致轿车作为抵押借款的情况。8、沙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涉税中队证明,证明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所涉车辆追还给被害人。9、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车牌为冀E×××××的黑色标致508轿车价值为130182元。10、谅解书,证明武某、杨某1对被告人焦鸿堃表示谅解。11、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焦鸿堃被抓获、羁押的相关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焦鸿堃的相关身份情况。13、被告人焦鸿堃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其与韩某到安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标致508轿车,其急需一笔资金,便想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后通过胡某联系到杨某1,把租来的车抵押给杨某1借6万元,实际得款5.5万元。租期快到的时候,韩某称租车公司让其还车,其没有还车,后去了云南打工。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鸿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鸿堃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鸿堃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鸿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