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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先永;黄盛龙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永,黄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52号原告:杨先永,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盛龙,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先永与被告黄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盛龙偿还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黄盛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先永借款20000元。同日黄盛龙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杨先永收执。现杨先永多次催要未果,向贵法院提起诉讼。黄盛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黄盛龙向杨先永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有:“本人兹向杨先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20000。黄盛龙于2017年3月12日实收到借款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黄盛龙向杨先永借款20000元,有黄盛龙出具的借条及杨先永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黄盛龙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杨先永以有口头约定为由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黄盛龙应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盛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先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杨先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黄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