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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丛丽华与丛金山、范淑贤、丛立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丽华,丛金山,范淑贤,丛立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935号原告:丛丽华,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被告:丛金山,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范淑贤,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丛立东,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丛丽华与被告丛金山、范淑贤、丛立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丛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承包地收益,判令丛金山、范淑贤、丛立东给付土地补偿费52万元。事实和理由:丛金山、范淑贤生育一子丛立东,生育一女丛丽华,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在乾安镇东北村以家庭承包方式、以丛金山为户主分得承包地8亩,其中旱田4亩、水田4亩。2017年春该家庭承包地被开发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208万元,丛丽华多次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未果,故呈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丛丽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按照丛丽华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故本院要求丛丽华限期补充被告送达地址和预交公告费,丛丽华依旧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证明,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