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治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治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31号移送执行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治辛,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治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刘治辛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857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67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6)苏1291执67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房产、证券、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刘治辛罚金、未退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旻审判员 袁伯民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璐